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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发布日期:201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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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寺院依法自主办理,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
    第五条佛教事务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二章政府管理

    第六条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寺院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六)组织、指导活佛转世,对活佛进行培养、教育、管理。
    (七)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八)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负责与寺院、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民管会、监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协调民管会、监委会的关系。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佛教协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认定教职人员资格;
    (三)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规范活佛的社会行为;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动;
    (五)指导寺院民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工作;
    (六)协调处理寺院及教职人员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七)组织佛学培训,开展佛经答辩、佛学论坛等活动;
    (八)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九)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盈利性经济实体;
    (十)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第十一条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组织对佛教教义教规进行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研究和阐释。
    (三)维护宗教之间、教职人员之间和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建议。
    (六)办理编印内部出版物的报批手续。
    (七)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协助寺院保护佛教文物古迹。

第四章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寺院设立民管会。民管会由教职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民管会实行集体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第十三条民管会的选举在县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民管会人选应当经教职人员会议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根据寺院规模可以下设佛事组、学习组、僧籍组、财物组、安保组等若干小组。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民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与寺院活佛、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可交叉任职。
    第十五条民管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办事公道;
    (二)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的教育,增强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
    (二)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及时报告寺院内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动向。
    (三)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调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秩序,防止发生各类事件。
    (四)负责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
    (五)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教务、僧籍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转世灵童和传承传统工艺的外,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教职人员。
    (七)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坐床、经师选聘及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工作。
    (八)兴办社会公益和自养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民管会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处理事务:
    (一)民管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寺内各项管理事务;副主任、委员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助主任做好分管事务。
    (二)民管会研究决定寺院财产的支配、管理、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职人员和监委会的监督。
    (三)民管会主任根据需要召集民管会会议,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所作决定应当经民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民管会成员离寺外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五)涉及修改内部规章制度、维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职推选备案、生活补贴发放、集体收益分配、公益经费筹措等事项,民管会应当召开由寺内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职人员参加的会议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参会教职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民管会应当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职人员会议上,向监委会和信教公民通报寺院管理工作和教职人员的思想、学习、生活及遵守教规戒律等情况。

第五章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寺院设立监委会。监委会是寺院所在地公民民主监督评议寺院佛教事务管理的群众组织,对寺院事务管理实行监督评议。
    第十九条监委会成员由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成员、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举产生。
    根据寺院规模,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监委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第二十条监委会的权利:
    (一)监督寺院事务管理,听取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民管会履行职责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三)参与寺院重大问题的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民管会及其成员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委会的义务: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提高监督评议能力。
    (二)支持民管会履行职责,引导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支持民管会的工作;
    (三)履行监督评议职责,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维护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对寺院事务进行建议、反映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寺院和佛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寺院的设立、迁建、扩建、维修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寺院可以接受社会组织、信教公民的捐赠和布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开设医疗门诊、印经院、佛教用品销售部,经销佛教艺术品、书刊、音像制品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应当事先征得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措施,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七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教职人员,是指从事佛教活动的活佛(智格)、扎哇、觉姆、俄华。
    第二十六条接收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自愿向民管会申请,同时提交有效的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民管会审核同意后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并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县佛教协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
    备案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宗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依照教义教规从事佛事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维护寺院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信教公民的布施。
    (四)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学术研究。
    (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二)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分裂和破坏活动,制止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公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三)维护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参加佛教协会、民管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社会公益活动。注重对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
    (五)遵守寺院的规章制度和教义教规。
    (六)活佛(智格)、赤哇、堪布、格贵及其他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民管会的管理。
    第三十条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所在寺院民管会取消其僧籍,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由佛教协会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法律、法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遵守法律法规,受治安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擅自组织或者主持佛事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民管会成员纵容、袒护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
    (五)不遵守寺院规章制度,擅自离寺六个月以上的;
    (六)自愿还俗的;
    (七)非法出境的。 
    第三十一条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有转世系统,一世一转,不得多转,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活佛的寻访、认定、坐床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二条佛教协会、民管会在自治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组织到自治州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应当经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自治州佛教协会协助寻访。
    第三十三条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活佛应当住寺,离寺应当遵守请销假制度;应当支持、协助民管会管理寺院事务。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职的,须经任职寺院民管会聘任,按管辖范围征得自治州或者县佛教协会同意,并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活佛亲属不得干预囊钦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三十六条活佛到自治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院邀请自治州外活佛来自治州内从事佛事活动,应当征得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外来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学经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应当持所在寺院民管会证明和教职人员证书。
    (二)寺院民管会提出接收意见,经县佛教协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第三十八条寺院教职人员的户籍,由该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教职人员受邀在自治州内寺院担任经师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利用佛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干扰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传播危害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内容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策划、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焚烧、毁损、玷污、践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寺院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等群体性事件的,由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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