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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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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宗教活动场所人员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严格、规范、科学的安全管理,有效提高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能力。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宗教活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领域。

  第五条  各级宗教、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物、消防救援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部门职责依法履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乡(镇、街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应把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工作重要事项,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安排、同检查;宗教业务主管处(科)是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监管责任处(科),具体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乡(镇、街道)宗教工作专干或助理员、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具体履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日常巡查检查职责。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本办法全面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逐级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落实“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制度,即自主风险评估、自主检查安全、自主整改隐患,向社会公开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承诺本场所不存在突出风险或者已落实防范措施,构建自我约束、自我排查、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依靠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查什么、怎么查”“做什么、怎么做”,真正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确保宗教活动场所人员、活动、消防、建筑、文物、卫生防疫等安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民主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场所登记为法人的法人代表)为本场所安全责任人,对本场所安全全面负责。属于寺观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管理层明确一名成员为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人对宗教活动场所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各岗位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处理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熟练掌握消防栓、灭火器、煤气灶、电器等器材使用方法;

  (四)定期组织消防、建筑、文物、卫生、食品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

  (五)加强本场所卫生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制度措施,抓好传染病和疫情防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场所安全情况,制定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管理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场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

  (二)明确本场所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各类安全设施或器材维护保养,组织实施日常安全巡查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宗教活动、消防、建筑和文物等安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场所安全责任人,每季度应至少组织1次消防安全检查。

  (三)具体负责本场所卫生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属地乡(镇、街道)传染病防治、疫情防控各项措施。

  (四)建立健全本场所安全管理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管理会议,研究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建筑、文物、卫生防疫、食品等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办、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等原则。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符合本宗教教义教规,文明健康,安全有序,简约适度,不盲目攀比、追求排场、奢靡豪华,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杜绝世俗化、庸俗化。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拟举办依法审批的宗教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实施“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总结”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安全保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煤燃气、电器等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控等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和周边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确保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到岗在位;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七)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有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文物和人员安全。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宗教、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宗教工作专干或助理员、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协助宗教等有关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时,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提交消防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登记;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确需搭建的,须经当地宗教、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一律不得使用低于a级标准的彩钢板,临时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6.0m。严禁场所内搭建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构)筑物用作厨房、宿舍、宗教活动等。

  用于宗教活动的殿堂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生活区与宗教活动区应分开设置,不得将建筑物的地下室作为宿舍、休息间或活动室。禁止在殿堂内和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可燃、易爆物品;文物古建筑内严禁使用燃气,不得铺设燃气管线。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的,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燃灯、点烛、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应当在室外固定位置,并由专人看管。不允许烧高香,设置长明灯应指定专人巡查,必须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参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存有壁画、彩绘、泥塑、文字资料等历史珍品的场所,应选择无污损或不破坏保护对象的灭火剂。

  属于文物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ga/t1463-2018)、《文物建筑防火设计导则(试行)》和《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系统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监控系统、照明灯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鼓励配置温度传感、火灾烟雾监测、水压监测、电气火灾监控、视频监控等感知设备。

  现有宗教活动场所应尽量增设消防设施。确有困难的,应适当增加室外消火栓,或者设置供灭火用的水缸和消防桶。

  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建公共停车棚,配备必要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禁止在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二条  属于寺观教堂或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熟悉场所基本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情况,掌握常见火灾特点、处置方法和防护措施。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严禁乱拉乱接电线,室内外电气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等保护措施,配线方式要符合安全标准。文物建筑内禁止使用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宜使用低压弱电供电和冷光源照明,一般不得使用电热器具和大功率用电器具,确需使用的,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并严格落实使用管理制度。

  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木结构的建筑,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自身特点设置消防安全提示性标识,配备相应的疏散逃生装备和器材。举行宗教活动的殿堂须设置推闩式外开门,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有安全可靠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巡查检查,重点突出“十看”(看燃气、看用电、看电器、看用火、看门窗、看通道、看板房、看危建、看消防设施、看对外出租房屋),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整改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建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开展好重点时段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扎实开展每年5月的消防火灾警示宣传教育月和11月的“11.9”消防宣传月活动。火灾多发季节及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宗教节日等重要节点、重要时段,要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演练和检查,加强值班值守。

第五章  建筑和文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筑、文物安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建立健全建筑、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建筑和文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确保本场所建筑安全、文物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设施有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经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白蚁防治单位鉴定为d级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建筑,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第一时间清人、停用、封房,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硬质安全围挡;属于举行宗教活动的殿堂等建筑,要立即停止一切宗教活动,引导信教群众到临近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要采取限期整改、修缮加固、限制用途等措施。

  对排查出的需要重新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和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宗教活动场所,须依法依规做好行政审批申请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报批、建设、验收、登记等程序进行,确保建设工程审批依法、建设规范、管理科学、施工安全和质量合格。维修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制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规范施工行为,明确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汛期房屋建筑等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防范预案和措施,开展防汛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备齐必要防汛物资和器具,及时整治灾后受损房屋建筑等设施,严防次生灾害、地质灾害发生,确保场所安全度汛。

  第三十一条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有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强化文物安全责任,增强文物安全预警防控能力,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健全文物保养、修缮、使用、处置的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和及时修缮等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到位、责任到位。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保护文物,导致文物破坏、损毁和遗失的,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教训不汲取不放过的要求,依法依规追究宗教活动场所和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环境卫生、饮食安全、传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确保场所整洁干净有序、人员健康安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积极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理念,美化环境、净化场所,创建绿色、环保、卫生、生态场所。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有关规定,足额配备卫生保洁工作人员和消杀消毒人员,负责打扫场所内外卫生,按宗教仪轨摆放各类宗教用品和设施,清理场所内和周边的各类杂物、废品和垃圾;合理配置垃圾回收装置或容器,做到分类投放,实行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管理,无暴露存放垃圾现象。

  第三十六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把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关键环节,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主动接受宗教、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食品仓库或保管间必须做到卫生整洁、定期防疫清扫;食品加工处理区要保持整洁、通风、卫生,配备必要的清洗、保洁等设备设施,使用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定期消除鼠害和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不得存放、使用违反教义教规的食品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次性聚餐人数达1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卫生防疫、传染病的知识教育以及传染病防治、疫情防控等法律法规宣传,倡导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传染病预防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十一条  在当地乃至更大区域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期,宗教活动场所要在当地卫生防疫领导机构统一领导下,按照乡(镇、街道)统一要求,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法律法规,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备齐疫情防控用品,全面做好本场所疫情防控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本地区疫情防控形势,在当地卫生防疫领导机构、乡(镇、街道)和宗教工作部门指导下,适时暂停对外开放、暂停举办集体宗教活动。“双暂停”期间,要做好本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确保留守人员个人防护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本地区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宗教工作部门、卫生防疫领导机构科学研判、风险评估,在严格落实相关防控规定、措施前提下,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逐步解除“双暂停”,严控活动次数、活动时间和活动规模,继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七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宗教工作部门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物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和安全管理人进行安全教育,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经常性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方面的知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本场所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

  (三)本场所、本岗位的安全重点部位和安全措施;

  (四)有关安全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五)报警、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知识;

  (六)安全应急疏散预案内容和处置程序。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精准有效原则,制作安全展板、墙报,张贴重点公共场所常见的安全风险和案例等挂图、宣传标语,有户外电子屏幕的场所应常态性播出各类安全公益广告、知识短片、警示提醒等,定期或不定期在集体性宗教活动开始前播放安全宣传资料和案例警示片等,把安全教育纳入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内容。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把安全教育纳入本宗教各类培训班培训内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负责人或安全管理责任人,参观当地已建成的安全科普教育基地、体验场馆、公共安全主题公园等,接受安全教育。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应每年有针对性地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检查,与其他业务检查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把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纳入基层宗教工作联合执法范畴,各级宗教工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物、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专项或综合督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宗教活动、消防安全、建筑设施、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举办的公益慈善组织应纳入安全督查对象。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宗教工作专干或助理员、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应把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纳入日常检查巡查事项,每周报告一次安全检查情况,发现异常或突发情况立即按规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及时指导进行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场所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实行销号管理,并停止开展宗教活动;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6年3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文物局公布的《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办法》(豫宗〔2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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